(2016)粤078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志荣与吴少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666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213。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3222。委托代理人梁秋帆、杨志勇,是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从自由相识到恋爱不够一年时间,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和2008年生育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因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及家人发现被告不仅脾气不好,还不照顾家庭。被告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媳的责任,不承担家庭义务,故意违反婚姻义务的恶劣行为导致原告对此段感情感到绝望,对婚姻感到恐惧而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意义。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乙和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直至18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两份(均加盖开平市大沙镇民政办公室公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多年来对家庭默默付出,并非原告所述不尽责任。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为了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既然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儿子抚养问题。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两本,证明双方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丙;4、社会抚养费征收单据原件一份、黄某丙的体检报告原件一份,开平市妇幼保健院的收费票据原件两份、状元乐学生综合保险凭证原件两份、开平市三埠向阳花中英文幼儿园的收款收据原件二十七份,证明被告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某甲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社会抚养费征收单据等证据。经审查核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自由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开平市人民镇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陈述被告吴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育有两个儿子,共同生活长达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鉴于原告黄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因此,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责交纳。原告黄某甲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