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农民。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蔡××驾驶津Q×××××号小客车,沿团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处时,撞上路边行人王某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蔡××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蔡××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事后,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蔡××驾驶津Q×××××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团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处时,撞上路边清洁工王天华,致王天华当场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蔡××驾车逃逸,并于当日晚间将事故车辆送至廊坊市一汽车修理厂修理。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蔡××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刘××、董一×、霍××、陈××、董二×、张××的证言,被告人蔡××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蔡××驾车逃逸,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具有法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洁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劳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