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与李占学、焦银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李占学,焦银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864号原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住所地:灵宝市。负责人南高明,系该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占学,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焦银汝,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占学妻子。原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以下简称“电力加油站”)与被告李占学、焦银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帅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及被告李占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银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和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的六辆卡车到我处加油,每月月底结清本月加油款。后被告多次到我处加油,但没有按约定结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占学于2015年8月6日给我出具了一张617895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加上扣除之前预交的20000元押金,被告现尚欠我577895元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欠款577895元。被告李占学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一下子全部偿还,只能慢慢分期归还。被告焦银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电力加油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占学下欠原告577895元油款未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占学和焦银汝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占学对原告电力加油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李占学因经营砂石厂给车辆加油需要,与原告约定从原告处加油,每月月底结清当月加油款,并预交购油押金20000元。后被告李占学陆续拖欠加油款未结,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6日,被告李占学给原告出具了617895元的欠条1张。2015年10月份,被告李占学偿还原告20000元,后原告将其购油押金20000元予以抵扣,余款577895元一直未能支付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占学、焦银汝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主张分期偿还欠款,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学拖欠原告电力加油站购油款577895元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李占学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电力加油站要求被告李占学支付欠款57789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学辩称双方算账时原告多算1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占学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李占学、焦银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焦银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电力加油站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学、焦银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欠款577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9元,减半收取4789.5元,由被告李占学、焦银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