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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冯丽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九江市浔阳区建设局侵权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九江市浔阳区建设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202号原告冯丽,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身份证住址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203673。委托代理人范珍,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1238509。被告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庾亮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左延,区长。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建设局,住所地九江市三里街142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9202-7。法定代表人杨明卿,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江斌,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810998763。原告冯丽与被告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九江市浔阳区建设局(下称区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和范珍、被告区政府和区建设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左右,原告的儿子黄一鸣(13岁)在浔阳区四码头联盛广场文化大厦14楼的家中主卧写作业和玩耍时,因将玩具掉入空调机外罩便小心爬去拾捡,结果该空调机外罩的底板瞬间断裂,原告儿子便直接穿破13楼和12楼的空调机外罩坠落至路面,致全身多处出血畸形,后“120”救护车送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1时07分死亡。经查,该文化大厦安装空调机外罩是2013年“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的项目内容。2013年7月被告区政府根据九办字(2013)21号《关于加快推进2013年中心城区220个城市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推进“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改造范围从塔岭路路口到环城路路口,包括浔阳路南侧(昆灿珠宝—工商银行)(联盛广场—华强财富酒店)、浔阳路北侧(市政宿舍—塔岭路路口��(新潮商厦—老四百货),改造主要内容为统一规范门头店招,整治晒衣架、雨棚和防盗网以及规范空调外机安装等。2013年8月被告区建设局负责招投标事宜并跟进负责该工程。2013年9月12日该工程正式开工并于2013年年底完成,改造范围内的每家每户都安装了空调机外罩,包括原告。被告区政府作为该工程的所有权人以及发包人,被告区建设局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均未对该空调机外罩进行质量说明、使用提示或安全警示。又因该工程是重点建设项目,市民对空调机外罩的质量都十分信任且从外观看都相信该空调机外罩应是牢固的,底板为钢板。然事实上,底板只是刷了一层金属漆的薄塑料板,毫无承重力,存在极其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儿子瞬间从14楼坠楼至地面并死亡的惨痛悲剧。综上,因两被告的严重过错,原告失去了儿子,其和亲属精神上均遭受到了沉痛的打击,经济上也遭受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但两被告均以其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4576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殡葬费用7156元、墓茔费和刻字费等费用3718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0746元。原告冯丽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黄一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黄一鸣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1、原告为黄一鸣的亲生母亲以及法定监护人;2、黄一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招标公告》(九建招字(2013)号)、《关于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浔发改发(2013)21号)各一份,以证��:1、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的工程概况,包括建设地点、工程范围、招标人等。三、九江市浔阳区甘棠街道双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黄一鸣从14楼坠落时的现场图片和新闻报道、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人明细汇总和费用发票一组,以证明:1、受害人黄一鸣因家中空调外罩底板断裂坠楼死亡的事实;2、受害人黄一鸣因空调外罩底板断裂坠楼抢救的费用为4576元;3、空调外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四、2013年7月9日浔阳区人民政府网《关于请求拨付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项目启动资金的报告》、2013年7月12日九江新闻网《浔阳路立面改造项目使老商业街区焕发新魅力》报道、2013年8月8日中国国际招标网《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监理招标公告》、2013年8月29日九江新媒体《浔阳区纪委严把招投标资格预审关》、2013年9月18日九江频道《浔阳路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开工》、2013年11月18日浔阳区人民政府网站《殷美根在浔阳区调研时强调:全力实施完成好七大工程把浔阳区打造成九江的首善之区【组图】》,以证明:1、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的责任主体为区政府、区建设局;2、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的启动、招标、完成过程备受关注且质量是严格把关的;3、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的建工地点、改造范围、改造内容等。其中空调外机安装是改造内容之一,原告家中安装的空调外机亦是工程内容。五、受害人黄一鸣火化证明一份、殡葬费用和火化费用发票、九江贺嘉山孝道文化园安葬费用发票一组,以证明受害人因空调外罩底���断裂坠楼抢救无效死亡的火化费用、安葬费用等。六、原告邻居熊玉娇等5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童火明、周利的当庭证言,以证明空调外罩看起来像阳台,规格要符合阳台设计的规范,两被告没有对空调外罩的使用及质量问题进行说明。七、与受害人黄一鸣相关的材料一组,以证明受害人生前一直很阳光、很健康、很优秀,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八、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没有再生育的能力。九、原告申请法院向浔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以及向甘棠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的坠落经过。被告区政府、区建设局辩称:一、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包括文化大厦外立面空调外罩工程,区建设局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和项目的发包人,而区政府与该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所以原告起诉区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3年,区建设局根据九江市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按照“挖掘历史、尊重现状、多元并存、品位高雅、商业名街”的原则,就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和亮化项目申请立项。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对区建设局的立项申请作出浔法改发(2013)21号《关于浔阳路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市规划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规建2013B第039号《关于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区建设局再根据以上批复对该工程设计、监理及承建商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建设局作为机关法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负责该项目的立项、项目招投标以及工程施工,其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无质量问题,而区政府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原告起诉区政府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大厦外立面的空调外罩安装是本次美化亮化工程项目之一,仅起到整齐、美观的效果,但不具有承重性,与大厦外立面安装的雨棚、防盗网、晒衣架一样,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因不属于公共场所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安全警示。国家法律及建筑规范也没有对大厦外立面安装的各种设施提出专门的安全警示要求,原告以未对外立面空调外罩进行质量说明及安全警示为由要求区建设局承担过错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区建设局是委托具有专门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商进行承建,无论从设��还是施工质量均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空调外罩安装项目已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空调外罩仅起着美观作用,不具有承重力,与外墙其他的雨棚、防盗网、晒衣架等各种设施一样,只有专业人员借助安全设施才可以安装外墙的各种设施,可见外墙设施是极具危险性的,不会有人在外立面各设施上玩耍,或在它上面进行其他作业,所以,国家建筑规范未对外墙各种设施要求安全警示。原告称受害人是在空调外罩内捡拾玩具发生的坠落,这一事实无法得到证实。无论外立面的各种设施如何坚固,也不会有人爬到上面玩耍的,因为其危险性是公众皆知的。一般人在14楼近40米的高度上伸出窗外都会头晕目眩的,不可能有人会爬到大厦墙外的空调外罩里去捡拾东西。何况外立面空调外罩已在2013年年底完工的,到事故发生时已经一年十个月,空调外罩底板的油漆已经���分脱落,甚至有发裂或断裂现象,完全不像原告所称的空调外罩底板像钢板一样牢固的假象,也可能是小孩在窗台玩耍不慎掉入空调外罩里的。综上所述,大厦外立面的各种设施,包括空调外罩,都是极具危险性的,只有专业人员借助安全设备方可在外立面作业,国家法律及建筑规范未对外立面的设施要求作出安全警示标识,故原告根据推定主观要求区建设局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区政府、区建设局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项目的批复》、《关于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1、区建设局是机关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九江市浔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浔发(2013)21��《关于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项目的批复》是对区建设局报送的《关于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申请立项的报告》作出的批复;3、九江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建2013B第039号《关于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复》是对区建设局报送的《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作出的批复;4、区建设局是作为“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向九江市浔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九江市规划局报送工程项目立项申请和规划方案的。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资质证书一组,以证明:1、区建设局严格依据工程招投标程序,分别对工程的设计、监理、工程承包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并与江西清大文产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江西方正工程监理��价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与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区建设局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所进行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均具有相应的资质。三、图片4张,以证明:1、浔阳区两侧建筑街景改造及亮化工程美化了城市,提升了城市形象和竞争力,同时也提高了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2、空调外罩的安装使原来凌乱空调外机变得整齐和美观;3、空调外罩的铝合金外架安装坚固,符合设计要求;4、空调外罩底板的油漆已经部分脱落,塑料底板已有断裂和裂纹现象,底板的现状是根本不可能承载任何重物的。四、施工图纸、浔阳路立面装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检验报告(浔阳东路两侧同类工程)一组,以证明该路段工程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部分费用不属于法定范围;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综上,经法庭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7时左右,原告的儿子黄一鸣(13岁)在浔阳区浔阳路四码头联盛广场文化大厦14楼的家中主卧写作业和玩耍时,因玩具掉入房间外墙上的空��机外罩内,便小心爬去拾捡,结果该空调机外罩的底板瞬间断裂,其直接穿破13楼和12楼的空调机外罩坠落至路面,致全身多处出血畸形。后黄一鸣被立即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07分死亡,后于2015年10月8日被办理出院手续,共花去医疗费4656.87元。另查明:受害人所处房间外墙上的空调机外罩框架为铝合金方管,底板为金属颜色的塑料平板,该外罩安装属于“九江市浔阳路立面改造工程”的内容。该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区建设局,设计人为江西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施工承包人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人为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成施工图设计,设计图纸显示,空调机外罩框架为铝合金方管,四周及底板为铝合金百叶片。后工程于2013年9月开工,于2015年12月17日竣工并经发包人、设计人、施工人、监理人共同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区建设局同意,该路段空调机外罩的底板由铝合金百叶片变更为塑料平板。再查明:受害人黄一鸣,于2002年2月2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在校学生,在美术、舞蹈等方面表现优异,多次获奖。九江市妇幼保健院的检查报告单表明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一鸣已年满13周岁,具有一定的事物认知能力和危险防范意识,在无证据证明其当时精神状态存在问题或主观有受害故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坠落并最终死亡结果系客观原因所致。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受害人与其房间外墙上的空调机外罩有直接接触,且穿过了其房间外墙及楼下两户外墙上的空调机外罩,故在被告区建设局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受害人因捡拾其掉入空调机外罩内的玩具而坠落,应当认定其坠亡结果与被告区建设局发包安装空调机外罩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所处房间未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的情形下,没有亲自或者委托成年人在近旁照看,而是让受害人独处,属于没有尽到完全监护义务,加之受害人自身对其行为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此系导致受害人不慎坠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受害人坠亡的主要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区建设局承认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施工更改,将原本设计图所标注的铝合金百叶片底板变更施工为塑料材质;又因空调机外罩外表颜色为统一金属色,足以让常人产生该空调机外罩为全金属材质可承重的误判,故应当认定被告���建设局发包安装空调机外罩的行为系产生受害人坠亡结果的次要原因,其应当承担受害人坠亡的次要过错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区政府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有事实和法律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该路段安装空调机外罩的亮化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于被告区建设局,故原告提出的追加施工承包人珠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区建设局的过错比例为60%:4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576元(实际发票金额为4656.87元)、死亡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侵害情节、损害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殡葬费、墓茔费、刻字费等费用(7156元+37184元=4434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就医、转运及其亲属陪护确实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受害人黄一鸣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66405.5元,被告区建设局应赔偿566405.5元×40%=226562.2元,剩余损失339843.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丽赔偿因受害人黄一鸣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26562.2元。二、驳回原告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原告冯丽负担5210元,由被告九江市浔阳区建设局负担4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王苏平人民陪审员  胡爱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