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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孔×恒、冯×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恒,冯×强,黎×琼,范×娣,冯×有,朱×良,张×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恒,男,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强,男,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桂声、卢映珊,均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琼,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哲明,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娣,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有,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朱×良,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张×辉,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逮捕,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有、冯×强、孔×恒、黎×琼、朱×良、张×辉、范×娣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恒、冯×强、黎×琼、范×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有、冯×强、孔×恒、黎×琼、朱×良、张×辉、范×娣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经商议先后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委会三星村的龙眼树下、养鸭场旁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违法人员罗某新、罗某飞、罗某飞、罗某辉、陈某来、巫某树、罗某洪等人以扑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雇用罗某金作为“荷手”发牌和抽水,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0余万元,所得赃款由各被告人共同分占。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冯×有、朱×良前往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张×辉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辉、罗某飞、张某强、毕某池、张某荣、罗某金等人的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有、冯×强、孔×恒、黎×琼、朱×良、张×辉、范×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恒、冯×强、黎×琼、范×娣、冯×有、朱×良、张×辉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冯×有、朱×良、张×辉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孔×恒、冯×强、黎×琼、范×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恒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冯×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被告人黎×琼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四、被告人范×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五、被告人冯×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六、被告人朱×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七、被告人张×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诉人孔×恒上诉称,其没有在判决书认定的地点参与开设赌场。其在2012年初在银盏林场榕树山庄旁边和石场后面参加过6天,分得7000元左右,都是冯×有、冯×强叫其去,其本人没有组织开设赌场。上诉人孔×恒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上诉人孔×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开设赌场组织者的口供中可知上诉人孔×恒没有在龙塘镇银盏村委会三星村的龙眼树下、养鸭场旁等地开设赌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孔×恒在2012年1月13日之前是开设赌场组织者,不属于累犯。孔×恒的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孔×恒改判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上诉人冯×强上诉称,真正组织、策划开展赌博活动和分配获利资金的是冯×有,上诉人在开设赌场中只是听从冯×有的吩咐,扮演“定脚”角色,是从犯。上诉人具备坦白情节,主动提供有用线索,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签署了解除取保候审的文书,但时隔三年多又被追责,显然处理不当。上诉人冯×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冯×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冯×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上诉人黎×琼上诉称,其只于2011年6月在地名叫榕树头的地方赌了6次,大约一星期,后来其他5人去三星村的龙眼树下、养鸭场旁等地开设赌场,上诉人并无参与,不应对10余万赃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黎×琼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黎×琼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黎×琼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上诉人范×娣上诉称,其未与其他人共谋开设赌场,不是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人。其只是被雇佣点“水箱”,每天由“水头”给200-300元的费用,并非抽头渔利,整个时间也就十几天。其本人也只是众多参赌人员中的一个,并无参与赌场的分成。上诉人范×娣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范×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范×娣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二审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孔×恒、黎×琼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孔×恒、黎×琼在侦查阶段只供述有份在银盏林场榕树山庄旁边和石场开设赌场,并不承认在三星村有份开设赌场,但根据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孔×恒、黎×琼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在三星村张×辉家门口龙眼树下、三星村的刘立辉所承包养鸭场旁等地开设的赌场都有股份,有份分得抽头渔利,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至于上诉人孔×恒在其他时间和地点是否还有开设赌场的行为没有被处理,在查实之后可以依法再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孔×恒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其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孔×恒、黎×琼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冯×强、范×娣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同案人的供述,涉案赌场系协商共同发起开设的,上诉人冯×强、范×娣积极参与开设赌场,有份分得抽头渔利,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冯×强涉案的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在案发当时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未超出追诉时效,应当追诉。上诉人冯×强、范×娣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恒、冯×强、黎×琼、范×娣与原审被告人冯×有、朱×良、张×辉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恒、冯×强、黎×琼、范×娣及其各自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