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傅怀松与上海台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怀松,上海台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1542号原告傅怀松,男,1935年5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上海台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街142号。法定代表人王来聪,该公司经理。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二期19楼。法定代表人周立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傅怀松诉被告上海台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怀松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台雄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约定年利率15%,违约金、罚息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约定由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证明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69000元,及自2014年9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连云港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怀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田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