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经营。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9月份开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常熟国际服装城某店铺内出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后被常熟市公安局查获,并在该商场负一层32号、37号、48号、52号、70号属被告人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各类“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共计42676件,价值人民币1516520.29元。经“阿迪达斯”、“耐克”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涉案服装鉴定价额过高。辩护人孔靖岳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服装鉴定价额过高,被告人黄某甲系犯罪未遂,并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9月份开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常熟国际服装城某店铺内出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的服装,后被常熟市公安局查获,并在该商场负一层32号、37号、48号、52号、70号属被告人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各类“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共计42676件,价值人民币1516520.29元。经“阿迪达斯”、“耐克”商标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1月16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仓库租赁合同,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权利人投诉请求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和鉴定证明,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共同提出的涉案服装鉴定价额过高的意见,经查,该价格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服装四万二千六百七十六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金保审 判 员 徐宇红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