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五湖与于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五湖,于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92号原告黄五湖。委托代理人王祥稳。被告于兴秀。原告黄五湖与被告于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迪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五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五湖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于兴秀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在该5个月内不计利息,逾期后每月按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如有纠纷由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元。被告于兴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急用钱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于兴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黄五湖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为五个月,在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按2%月息支付,并可在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人:于兴秀,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兴秀至今未偿还借款。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五湖与被告于兴秀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于兴秀负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及利息24000元,其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兴秀未出庭应诉,亦未举证,其法律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兴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黄五湖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于兴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迪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