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小军与庄才发、郭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军,庄才发,郭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784号原告郭小军,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才发,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被告郭花花,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庄才发妻子。原告郭小军与被告庄才发、郭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润安、王小燕、被告庄才发、郭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736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初重新出具了4份借条。2015年12月10日被告承诺就上述借款在12月14日前归还其中100000元,否则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全部归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兑现其承诺。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73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才发、郭花花辩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转账单中的金额有部分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庄才发与被告郭花花系夫妻。2011年至2013年,被告庄才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为3760520元。2015年2月8号、2月19日、2月19日、3月15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郭小军人民币壹佰零玖万伍仟元整¥1095000.00元(期限为壹年);今借到郭小军人民币壹佰叁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1314200.00元(期限为壹年);今借到郭小军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414400元(期限为壹年);今借到郭小军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元(期限为壹年),共计45736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告庄才发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本人自愿承诺在2015年12月14号之前还款壹拾万元给郭小军,如未还款,郭小军可以随时采取措施追还庄才发有关所有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4份、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6份、承诺书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应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且转账单中的金额有部分已经归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才发、郭花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7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人民陪审员 彭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