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福成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福成,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26号案外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新岩二队村民小组。申请执行人于福成,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河南街。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执行人于福成与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新岩二队村民小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新岩二队村民小组称,现在的利民村是由利民、新岩、石人三村合并而来的。现在要执行的林地是原新岩村林地的一部分,是新岩二队村民小组的财产,不是利民村的财产。2010年,我们队已将荒山分到户,因为利民村林改没有完全到位,所以自留山证一直没有发,村民手中没有林权证。我们认为,本案的债务关系是利民村与施工方的,与新岩二队没有关系。新岩二队的自留山不能用于顶利民村的账,要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福成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缓缴),由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延执字第1137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延吉市依兰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原新岩村(现合并到利民村),林权证编号为015208号,林班为310-54,61,68,69,70小班,面积为31.13公顷的林地的使用权(50年)。另查,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作出延市政发〔2003〕21号文件,发布关于调整农村行政区划的通知,将原利民村、石人村、新岩村合并,成立利民村。该通知未涉及各村合并时的财产问题。310林班在2004年之前为80林班,1998年6月10日,在延吉市人民政府第015208号林权证上登记在新岩村名下。80林班改为310林班后,原来的林权证没改变。林权证只发到村,不发到村以下的单位。该林班归原新岩村二队所有。该案涉及的工程为2009年利民村村委会发包的利民村新岩三队的乡村路工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林地在林权证上登记在新岩村名下,利民村新岩二队村民小组有资格主张权利。归利民村新岩二队村民小组所有的财产,不能用于偿还利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原新岩村(现合并到利民村)林权证编号为015208号,林班为310-54,61,68,69,70小班,面积为31.13公顷的林地的使用权(50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大 文审判员 李 俊 霖审判员 金林范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