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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成明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6330号原告杨成明,男,1935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旭东,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时代广场二层。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明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旭东、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明诉称:2014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家乐福天通苑店购物时,从二层办理完会员卡返回三层时,在三层收银台内侧附近踩水滑到。由于该处不是海鲜柜台,不应该有水,故未防备,造成股骨粗隆间骨折。事故发生后,家乐福店值班人员陪同去医院,并前期支付了小额门诊检查费及4000元住院费,但至此之后再无任何垫付和经济赔偿。经过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94.18元、护理费1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残疾用具费3430元、交通费43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9576.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辩称: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意按照法院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自身安全应该尽到义务,原告的受伤本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双方责任由法院确定。关于二次手术费,我们认为此费用尚未发生,金额不确定,不同意现在赔偿。营养费9000元数额过高,应当由法院确定数额,被告同意按照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和金额承担。鉴定费由法院确定分担,但是我们认为鉴定误工期限和本案无关,我们不同意承担误工期这部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杨成明在被告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购物时,因地面有水湿滑摔倒,造成杨成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住院治疗。杨成明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9311.92元、护理费19620元。另购买轮椅、气垫和助行器花费3430元。诉讼过程中,经杨成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杨成明误工期限可考虑180-27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90-18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90-180日;杨成明后续治疗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可参照上述咨询情况执行,其具体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杨成明支出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杨成明还提供了总额为432元的交通费票据12张。另查,二被告已经为原告杨成明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轮椅发票、气垫助行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在经营活动中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在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应有相应的有效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等措施,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在经营活动中未能及时清理地面积水,且未安放警示标志,造成杨成明摔伤,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该部分责任为80%。因家乐福公司天通苑店系隶属于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故家乐福公司对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的环境疏于观察,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20%。杨成明的损失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显示杨成明支出的医疗费为19311.92元,二被告垫付的金额为4000元;2、护理费:鉴定意见书建议杨成明的护理期限为90-180日,护理费发票中的护理期限未超过鉴定意见出确定的期间,故护理费金额应以护理费发票为准,即19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成明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9日住院十八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50元×18天),杨成明主张的750元低于该数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建议杨成明的营养期为90日-18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500元-9000元,考虑的杨成明的年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总额为7500元;5、交通费:依据票据及杨成明就诊的时间、次数认定为1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确定为343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3150元,但杨成明在未主张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对误工费进行了鉴定,该部分对应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到身体伤害,但其精神损害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尚未发生,鉴定意见书也未列出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杨成明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各项损失,二被告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过错程度对杨成明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明医疗费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五角四分、护理费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六千元、交通费八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七百四十四元、鉴定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以上共计三万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杨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杨成明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天通苑店负担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黄 莹代理审判员 张传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