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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国民、郑国宇等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民,郑国宇,郑小燕,郑亚萍,郑国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39号原告郑国民,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国宇,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小燕,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亚萍,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国顺,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强(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代表人马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良(特别授权),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民、郑国宇、郑小燕、郑亚萍、郑国顺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民、郑国宇、郑小燕、郑亚萍、郑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良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张伟驾驶豫P×××××重型牵引车(豫P×××××挂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寨路段时,撞住步行的受害人郑春定并致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春定无责任。经查,豫P×××××重型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XX,豫P×××××挂车所有人为张大勇,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33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2206元。被告XX辩称,事故属实,我的主车购买的有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家属2万元丧葬费,费用在足额赔付原告家属之后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1、被告XX为车辆豫P×××××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于没有事实根据和没有证据证明的赔偿请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张伟驾驶豫P×××××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骜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叶县西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程寨路段时,与行人郑春定相撞,造成郑春定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春定无责任。郑春定共有子女五人,长子郑国顺、次子郑国宇、三子郑国民、长女郑亚萍、次女郑小燕。郑春定死亡后,XX垫付2万元丧葬费。另查明,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张伟驾驶豫P×××××号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车与郑春定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春定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亲属郑春定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788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5年);2、丧葬费21335元(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670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4、郑春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51215元。上述损失,郑春定的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14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XX垫付的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国民、郑国宇、郑小燕、郑亚萍、郑国顺款共计231215元。被告XX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XX。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民、郑国宇、郑小燕、郑亚萍、郑国顺款共计231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国民、郑国宇、郑小燕、郑亚萍、郑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原告郑国民、郑国宇、郑小燕、郑亚萍、郑国顺负担1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4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梅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