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执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州与李志浩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李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1309号申请执行人徐州,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志浩,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97号民事判决书徐州与李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徐州要求被执行人李志浩支付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无车辆、有房产、无大额存款,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录入失信名单,现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房产,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9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文汇审判员  顾文洁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