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张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张甲未经林地使用权人潜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同意,共同出资向林地管理承包人潜江市竹根滩镇前明村五组村民购买了位于该村境内汉南河堤北岸的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他人砍伐杨树35株销售获利,立木蓄积量共计17.8535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甲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张甲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潜江市竹根滩镇前明村林地使用权人为潜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并承包给该村村民管理,林木收益按4:6分成。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张甲在不清楚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向潜江市竹根滩镇前明村五组村民购买位于该村境内汉南河堤北岸的杨树35株。朱某某、张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他人砍伐所购杨树,运往湖北巨江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获利,朱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张甲分得人民币1300元。经潜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上述被砍伐的杨树35株立木蓄积量共计17.8535立方米。2015年9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甲得知潜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支队在调查本案后,自动向该支队投案;2015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接到该支队的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询问,两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滥伐林木的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朱某某、张甲分别主动退缴滥伐林木所得人民币1000元、1300元。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对被告人朱某某、张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竹根滩中心司法所、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张甲适用非监禁刑,并分别表示愿意接纳两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关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张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金某、沈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尺码单和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调取的监控视频抓拍照片,湖北巨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清单明细,潜江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林木采伐鉴定意见书、涉案段面林地未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潜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林木收益证明、林地状况登记表、承包合同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6)刑潜社调字056、05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共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即到案接受询问,且两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滥伐林木的罪行,均系自首;两被告人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均有悔罪表现,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张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两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张甲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张甲滥伐林木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13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张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朱某某、张甲滥伐林木所得人民币1000元、1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侯艳丽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