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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罗英贵与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贵,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1217号原告罗英贵,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红,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之女。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街道88号1幢1-14。法定代表人曹雁飞。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鑫源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475-9。法定代表人曹雁飞。原告罗英贵与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丁山与湖公司)、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贵之委托代理人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英贵诉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5105.5元。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5105.5元。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5105.5元。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个租赁年度放弃当年所有免费入住时间折合租金1276元,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个租赁年度放弃当年所有免费入住时间折合租金1489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当每日按0.05%支付违约金,被告朗盛公司在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19783.32元,被告朗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朗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丁山街道房屋一套(购置于被告朗盛公司)出租给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为5年,计租时间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金支付标准按购房价和装修价总额255276元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即:第一年租金比例为6%;第二年租金比例为7%;第三至五年租金比例为8%,即第三至五年的租金为20422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两年租金为一次性支付,从第三年租期起,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季度租金(即上季度第二个月结束前支付下季度租金)。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中途擅自退租的,应按约定的当年租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和收回房屋。原告每季度可享受10(间)天的免费入住时间,自愿放弃当年所有免费入住期,并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的,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将按当年租金标准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被告朗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履行了前两年的租金支付义务,但从第三年即2015年5月3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递交了放弃免费入住酒店的申请,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应折抵2个月的租金共计2765元支付原告,但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免费入住折返租金的违约金支付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购房发票、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放弃酒店免费入住权利申请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为20422元(255276元×8%),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9个月的租金共计15316.5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531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上季度第二个月结束前支付下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租金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租金之日止,每日按应付租金的0.05%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租金为5105.5元,该笔租金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44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622.87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5105.5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52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388.02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为5105.5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60天,按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为153.17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1164.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免费入住酒店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应分别按当年租金标准折抵2个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支付尚欠的免费入住折返租金27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盛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朗盛公司应当对被告丁丁山与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英贵支付尚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480.56元,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英贵支付放弃免费入住酒店的折返金2765元,被告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英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重庆丁丁山与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朗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