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庆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庆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880号罪犯韩庆河,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4)伊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庆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62075.40元。罪犯韩庆河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作出了(2005)黑高刑二终字第6号判决,认定罪犯韩庆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7月12日入监服刑。2007年7月19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30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0月19日经黑河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庆河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庆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