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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永年县盛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永年县盛达钢铁有限公司,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永年县城南冶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865号原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界河店乡杜刘固村。法定代表人:杜庆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年县盛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杜庆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孙秀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年县城南冶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诉被告河北永洋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永年县盛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永年县冀南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公司)、永年县城南冶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永洋公司、盛达公司、冀南公司、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和公司诉称,被告永洋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盛达公司,冀南公司为一人公司,现股东为城南公司。2011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冀南公司和永洋公司分别签订商务协议一份,约定冀南公司、永洋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每份合同价款为7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冀南公司和永洋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冀南公司和永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货款本金935805元,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收回货款事宜,但被告均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5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914元(利息暂从2014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并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达公司、城南公司辩称,盛达公司和城南公司分别是永洋公司和冀南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各自独立,永洋公司和冀南公司的经济责任依法应由其独自承担。被告冀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商务协议即高压变频器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公司对其提供的高压变频器予以改造,安装到我公司水处理站的循环水泵电机处,但经过调试该高压变频器不能正常运行,我公司对该产品没有进行验收,并通知原告公司运回所供产品,原告公司称等附近其他公司需要该产品时再拆卸运送。依据双方所签商务协议第五条约定,我公司不应向原告付款。另外,由于原告公司设备的几次调试给我公司造成的停产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永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商务协议,原告向我公司提供高压变频器一台,经过调试,该台机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我公司予以验收并陆续向原告公司付款六笔,共计778395元。依据双方所签商务协议第七条约定,我公司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收费期限24个月,且已超额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颐和公司与被告冀南公司签订商务协议,被告冀南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一台。2012年5月25日,原告颐和公司与被告永洋公司签订商务协议,被告永洋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变频器一台。两份协议价款均为78万元。在履行两份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冀南公司、被告永洋公司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永洋公司为独资企业,现股东为被告盛达公司,冀南公司为独资企业,现股东为城南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的商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永洋公司、盛达公司、冀南公司、城南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公司,公司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011年5月9日、2012年5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冀南公司、永洋公司签订购买高压变频器的协议,两份协议的主体各自独立,符合合同的主体相对性,将被告冀南公司、永洋公司及其股东作为一个案件一并列为被告起诉,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造成诉讼混乱,也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告应当另案分别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颐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强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