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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马得寿与马福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寿,马福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244号原告马得寿,男。被告马福忠,男。原告马得寿与被告马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斌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将原告贷出的化肥贷款5000元���走,口头承诺10天左右还清。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款条子一份,并答应同年年底全部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及利息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福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马得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马福忠书写、签名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福忠借原告马得寿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书写、签名的欠条一张。被告经���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原告马得寿要求被告马福忠清偿借款5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得寿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得寿要求被告马福忠给付利息340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福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斌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