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素红与石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红,石崇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37号原告张素红。委托代理人张细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崇汉。原告张素红诉被告石崇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红委托代理人张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石崇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石崇汉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素红与被告石崇汉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石崇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正好原告表姐罗小清欠原告200000元借款准备偿还,于是原告叫罗小清将应偿还的2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被告石崇汉的账户借给了被告石崇汉。2015年5月1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素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3%。因原告多次对借款本息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崇汉向原告张素红借款200000元尚有100000元本金未还,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未表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市场利率及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是月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崇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石崇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洋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