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振中与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中,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张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中。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丽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藁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培培,女,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藁城区贾市庄镇刘海庄村昌盛西路南10胡同*号,身份证号:l301821989********。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银月。上诉人张振中因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称就本案所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继承问题,已提起民事诉讼。因上诉人对该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直接关系上诉人诉权,故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现民事判决认定,不能确定遗嘱的真实性,驳回了张振中的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诉争土地东西相邻,边界明确,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其相邻权。其起诉的理由为,原审第三人之父生前订立遗嘱,争议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由上诉人继承。而上诉人经提起民事诉讼确认遗嘱效力,法院判决不能认定遗嘱的真实性,驳回了张振中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无法提供与争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其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无权提起诉讼。一审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张振中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亚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