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邰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107号原告邰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邰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邰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第一笔3万元定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第二笔4万元定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原告邰某某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两笔借款7万元,利息3.5万元[7万元×0.02元×25个月(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息共计10.5万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庭审中原告邰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7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邰某某借款两笔共7万元,其中一笔借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偿还,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将每天加收10%的利息,并为原告邰某某出具3万元的借据一枚;另一笔借款金额为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将每天加收10%的利息,并为原告邰某某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枚。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邰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索要,被告李某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二枚。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原告邰某某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邰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邰某某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邰某某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邰某某借款两笔共7万元,并为原告邰某某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还款时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邰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天加收10%的利息,现原告邰某某按月利率0.02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邰某某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邰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审 判 员 李国明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