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佟英婕与被告赵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xx,赵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7号原告佟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法定代理人佟x,原告之母,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锦州列车段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第十一初级中学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0219x********。原告佟xx与被告赵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xx法定代理人佟x、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xx诉称,原告佟xx系被告与法定代理人佟x的婚生女儿,于1980年10月出生。智力低下患病,属智能一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佟x与被告1985年9月协议离婚,原告归佟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65元。之后,于2005年,经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元。现由于生活水平提高、物价指数的上涨,原告的治疗疾病的费用支出增加,以及被告收入提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被告赵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佟xx的法定代理人佟x于被告赵x于1985年9月28日,经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登记离婚,原告佟xx由其母亲佟x抚养教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65元。2005年原告起诉至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2005年11月11日,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凌河民一初字第879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原告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1980年10月24日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智力低下,评为智力残疾等级一级。原告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013年-2015年花费医疗费、药费16512元。现生活不能自理,低保补助金每月650元。被告于1985年10月再婚,1988年4月28日生一女赵苗苗,现被告每月收入4220.0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锦凌河民一初字第879号判决书、(2006)锦民一终字第118号判决书、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资证明、残疾证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佟xx虽然已年满18周岁,但因其智能低下患病,属智能一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常年需看病支出医疗费、药费。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每月领取低保补助费及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的日常生活及治病所需。原告母亲照顾残疾子女日常生活起居,付出很大心血,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对该子女不再负担法定抚养义务,且被告固定收入从1292.28元增加至4220.04元,故给付原告抚养费应适当增加。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每月给付原告佟xx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5月开始执行,于每月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40元,由被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莉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