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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丹,何召兵与田定松,雷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何召兵,雷国辉,田定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340号原告王丹,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召兵,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国辉,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叶某,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定松,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两。委托代理人叶某,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何召兵诉被告雷国辉、田定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丹、何召兵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雷国辉、田定松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何召兵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方支付20万元,取得被告方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南坪响水路江南明珠19号的鲜椒椒餐厅40%的股权。此后,两原告按约足额支付20万元转让款。后经查,两被告系利用虚假手段转让股权,把不能正常经营和实现合同目的的餐厅股份转让,诱使两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同时,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已私自将餐厅转让他人。基于前述事实,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6万元。雷国辉、田定松辩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转让餐厅股份之前,两原告系详细了解餐厅经营情况的,并不存在非法经营和欺诈的情况,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故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转让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万元,于法无据。王丹、何召兵举证如下:1、《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以20万元购买鲜椒椒餐厅40%股份的合意。2、两原告之间的签订的合伙协议,拟证明为购买上述股份,两原告各出资10万元。3、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王丹已从其银行卡取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转让金支付给被告方。4、备忘录两张,拟证明两原告已支付完毕股份转让金。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两被告已私自将鲜椒椒餐厅转让给他人。雷国辉、田定松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雷国辉、田定松向本院举示银行取款凭证、收据、水电缴纳通知书、费用报销单各两份、送货单一份、清单一份,拟证明股份转让后,两原告已参与经营,但因两原告经营不善,导致两被告出资支付水电费和工人工资。王丹、何召兵认为上述证据均反映的是鲜椒椒餐厅的经营情况,与两被告陈述两原告经营不善不相符。为支撑辩称理由,雷国辉、田定松申请杨科志出庭作证,杨科志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鲜椒椒餐厅工作,担任厨师长,其知晓两原告已参与鲜椒椒餐厅经营。王丹、何召兵认可证人杨科志所说两人已参与鲜椒椒餐厅的经营。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鲜椒椒餐厅的合伙经营者,雷国辉持有60%的合伙份额,田定松持有40%的合伙份额。2015年4月30日,田定松(作为甲方)与何召兵、王丹(作为乙方)及雷国辉(作为餐厅持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鲜椒椒餐厅的良好发展,雷国辉自愿赠送10%的合伙份额给田定松;田定松将其持有的4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两原告,转让款为20万元。此后,雷国辉持有50%的合伙份额、田定松持有10%的合伙份额,两原告共持有40%的合伙份额。诉讼中,两原告称其已将2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款以现金方式给了田定松,但田定松对此不予认可,坚称其并未收到合伙份额转让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6万元,其核心事由为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过程中,两被告利用虚假手段转让股权,把不能正常经营和实现合同目的的餐厅股份转让,诱使两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结合两原告举示的证据,并无证据显示或证明两被告在订立上述协议的过程中,采取欺诈、虚假或者其他方式导致两原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股份转让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已明确约定各自合同权利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法律所允许。即便存在两被告后续转让鲜椒椒餐厅的情况,亦不能就此推定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之时,两被告诱使两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请事实和理由,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股份转让款2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何召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王丹、何召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