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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81号原告钟某某。被告杨某某,地址: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何某某,地址: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卢某某,地址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双担任审判长,陪审员钟范林、庞玉萍,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与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借到人民币本金392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直至全部还清所借款额为止。借款当日,被告杨某某立写有借条并捺印给原告收执,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钟某某借到人民币本金196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每月支付利息800元,直至全部还清所借款额为止,借款当日,被告杨某某立写有借条并捺印给原告收执,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期届满后,经原告钟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至今不予还款。被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钟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持续期间,所以被告何某某负共同偿还责任。担保人卢某某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88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个月还利息月1764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卢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担保事实;3、住宅状况,证明被告的住址;4、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与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因急需用款分别向原告钟某某借款39200元、196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分别为:“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1日借到钟某某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贰佰元正,小写(¥39200元)定于2014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额,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每月还利息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元正(¥1600元),直至全部还清所借款额为止。杨某某自愿以本人住宅:玉林铁路3区10栋358号作为抵押(权证号:471**),如果有任何违反上述还款的行为,钟某某有权让杨某某搬出该住宅,直至全部还清所有款额为止。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担保人卢某某身份证号:××”、“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借到钟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陆佰元正,小写(¥19600元)到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额,逾期不能还清借款,本人自愿每月还息人民币大写捌佰元正(¥800元),直至全部还清所借款额为止。杨某某自愿以本人住宅:玉林铁路3区10栋4单元358号作为抵押(权证号:471**),如果有任何违反上述还款的行为,钟某某有权让杨某某搬出该住宅,直至全部还清所有款额为止。借款人:杨某某身份证号:××担保人卢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期满后,原告钟某某多次向被告杨某某催讨,但未果。2016年1月8日,原告钟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何某某于1991年5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何某某与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8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还清借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分别为每月1600元和每月8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诉请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合计为每月1764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月息1764元仍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债务,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0日,发生于被告杨某某与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与何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卢某某在本案中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0日。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内。原告虽然诉称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经多次打电话给卢某某,要求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通话记录、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卢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卢某某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何某某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58800元。二、被告杨某某、何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钟某某(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19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杨某某、何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内容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禤 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