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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辛莲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辛莲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720号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韩村韩村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031XXXX。法定代表人刘敬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莲茹,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琪。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莲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军、李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玖级工伤,受伤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伤愈后因与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申请了劳动仲裁。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按月工资3900元计算。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日工资为100元,月工资应为2175元,被告主张的3900元工资是计算了周六日加班费并按照每月30天计算的,故原告认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月工资217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9575元。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93号裁决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现在原告仅要求降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清洁工,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于2015年8月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腰椎横突骨折(右腰1-4),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9日至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5年8月9日至10月22日期间生活费。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5年5月9日至8月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700元,2015年8月9日至10月22日期间生活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2015年5月9日至8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2015年8月9日至10月22日期间生活费2961.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意仲裁裁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结果;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009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被告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莲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莲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至八月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莲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至十月二十二期间生活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莲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莲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辛莲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保定市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