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梅支行与朱劲、黄亚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梅支行,朱劲,黄亚平,杨芳虎,曹良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梅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杨桥路47号。负责人:黎根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忠,该支行职工。被告:朱劲,无固定职业。被告:黄亚平,无固定职业。被告:杨芳虎,无固定职业。被告:曹良芳,无固定职业。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老梅支行”)诉被告朱劲、杨芳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梅支行的申请追加黄亚平、曹良芳为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老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劲、黄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虎、曹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老梅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农商行老梅支行与被告朱劲、黄亚平签订了《老梅支行(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年利率13.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杨芳虎、曹良芳为朱劲的借款提供书面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劲、黄亚平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劲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杨芳虎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朱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3383.33元(截止2015年6月4日),合计213383.33元;二、被告杨芳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要求:一、判令被告朱劲、黄亚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3383.33元(截止至2015年6月4日),合计213383.33元;二、被告杨芳虎、曹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劲未作答辩。被告黄亚平未作答辩。被告杨芳虎未作答辩。被告曹良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劲与被告黄亚平、被告杨芳虎与被告曹良芳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农商行老梅支行与被告朱劲、黄亚平签订了编号为2327862014120028号的《老梅支行(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劲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袋及农资产品;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双方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农商行老梅支行与被告杨芳虎、曹良芳签订了编号为13232786201412002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芳虎夫妻二人为朱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朱劲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劲、黄亚平未按约给付借款本金,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杨芳虎、曹良芳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383.33元(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3.2%计息为9533.33元,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4日按年利率19.8%计息为3850元,合计13383.33元),被告杨芳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黄亚平、曹良芳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判令被告朱劲、黄亚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13383.33元(截止至2015年6月4日),合计213383.33元;二、要求被告杨芳虎、曹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朱劲、黄亚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印鉴卡、四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老梅支行与被告朱劲、黄亚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芳虎、曹良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朱劲、黄亚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芳虎、曹良芳为被告朱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劲、黄亚平清偿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芳虎、曹良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劲、黄亚平欠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梅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13383.33元(截止2015年6月4日),合计21338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芳虎、曹良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芳虎、曹良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劲、黄亚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朱劲、黄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高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