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3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鹏菖与朱育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鹏菖,朱育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48号申请执行人黄鹏菖,居民。被执行人朱育宗,居民。申请执行人黄鹏菖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朱育宗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朱育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朱育宗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48_000001)有存款,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6)钦北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朱育宗的上述账户在存款余额人民币50525.00元范围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另查明,被执行人朱育宗与申请执行人黄鹏菖于2016年4月26日对未履行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本院应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再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应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再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凤富审判员 韦业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