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格某某、才某、达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格某某,才某,达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3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淑萍,青海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某某。被告才某。被告达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格某某、才某、达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毛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才某、被告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达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短暂的了解,于2015年9月25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第三天,被告达某便找其他借口回到家中,原告几次要求被告达某回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遭到被告达某拒绝。在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格某某(系被告达某之父)共计交付彩礼62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价值1500.00元的酒,为被告达某购买价值15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00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3700.00元的衣服、价值900.00元的化妆品,其他支出共计2100.00元(敬酒钱、车费等)。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2000.00元;2、三被告共同返还价值15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00元的vivo手机一部;3、三被告共同返还见面礼2000.00元、价值3700.00元的衣服一套、价值900.00元的化妆品一套、价值1500.00元的酒、其他费用210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才某、达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郭某某因婚约而给付的财物有:彩礼560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元的vivo手机一部、衣服一套、化妆品一套。且被告对金戒指一枚、衣服一套、化妆品一套的价值不予认可,且金戒指及vivo手机现在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原物。对于双方因为缔结婚约而产生的酒钱及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三被告愿意共同返还彩礼及物品折价款共计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郭某某按照民俗向被告格某某、被告才某、被告达某给付婚约彩礼后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几天,被告达某便回到娘家,并拒绝与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郭某某的诉称、被告才某、达某的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期间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具体彩礼数额,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2000.00元的数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价值1500.00元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戒指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价值2500.00元vivo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被告达某对该手机价格予以认可,但以该部手机现已遗失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达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价值2500.00元vivo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见面礼2000.00元、衣服折价款3700.00元、化妆品折价款900.00元、酒钱1500.00元、其他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上款项非彩礼范畴,系双方订立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格某某、被告才某、被告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彩礼(56000.00元)及vivo手机一部折价款(2500.00元)共计5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格某某、被告才某、被告达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拉毛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冲法条连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