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绍法与张绍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绍法,张绍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绍法,小学,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绍华,小学,农民。再审申请人张绍法因与被申请人张绍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绍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矮墙享有所有权、对矮墙所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受让宅基地房屋是否符合一户一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宅基地登记表中未记载申请人宅基地大门位置及是否包含该墙体,且记载宅基地东为空闲地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主张对争议墙体具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现场查勘是定案的关键,申请人曾提出现场查勘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二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到现场查勘,但对定案的关键位置未予测量,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现提交方下镇亓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对争议墙体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对争议墙体享有所有权,被申请人拆墙重盖的行为构成侵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矮墙是由原墙体基础上原拆原盖建成,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被申请人张绍华建成的矮墙并不会对申请人张绍法的生活生产造成妨碍,故申请人张绍法主张被申请人张绍华构成侵权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不成立。基于上述原拆原盖的事实,现场勘验不是必需的。至于申请人新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即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因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涉及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确定,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绍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绍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华玲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