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范国光、牟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光,牟某,衣某,鲍某甲,鲍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光,个体业主。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牟某,个体业主。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又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衣某,司机。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又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甲。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罪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又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鲍某乙。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又于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光、牟某、衣某、鲍某甲、鲍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元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光、牟某、衣某、鲍某甲、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国光于2015年3月28日晚,在莱阳市谭格庄镇邢格庄村刘克理经营的盛达冷库参加宴席,酒后准备离席时,发现随身携带的包丢失,寻找未果与刘克理及其儿子刘宇翔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范国光被打后电话联系姐夫被告人牟某让其联系被告人衣某找人帮忙出气,被告人衣某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鲍某甲、鲍某乙与被告人牟某携带木棒驾车至盛达冷库,在冷库院内,被告人衣某、牟某、鲍某甲、鲍某乙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范国光采取持木棒击打、拳打等手段对刘克理、刘宇翔、史风芝进行殴打,致刘克理、史风芝头皮裂伤、致刘宇翔头顶部及左额部肿胀,右眼眶上擦伤。经法医鉴定,刘克理、刘宇翔、史风芝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人范国光、牟某、衣某、鲍某甲、鲍某乙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国光、牟某、衣某、鲍某甲、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克理、刘宇翔、史风芝的陈述;证人衣龙法、赵军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光、牟某、衣某、鲍某甲、鲍某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国光、牟某、衣某、鲍某甲、鲍某乙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光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鲍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宋同贤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慧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