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叶某甲申领平阳县农村合作银行的“丰收贷记卡”(卡号62×××19),并由本人使用。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叶某甲明知自己开设的农家乐经营困难,仍大量透支人民币61780.67元。平阳县农村合作银行先后于2015年3月5日、6月6日进行催收,被告人叶某甲拒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于2016年2月25日偿还平阳县农村合作银行欠款本息人民币8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斯某、杨某、叶某乙的证言,还款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说明,信用卡账单明细,贷记卡统计表,贷记卡交易流水明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申请人情况调查表,上门单,催款回执,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催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详细信息,流水明细,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