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知芳与张文锁、狄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知芳,张文锁,狄献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93号原告:吴知芳。委托代理人:王莎,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锁。被告:狄献生。原告吴知芳与被告张文锁、狄献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知芳,被告张文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献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知芳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文锁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8分,用期一年。被告狄献生为上述借款做保证。还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被告狄献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20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文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狄献生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张文锁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法院扣押狄献生的车不合适。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文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狄献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文锁向原告吴知芳借款8万元,当即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知芳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利息壹分捌厘,用期一年,借款人张文锁,2015年2月20日”。被告狄献生在此借条上同时注明“担保人:狄献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文锁分文未还。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晋0829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狄献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行账户为6221881811020756672存款2358.2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行账户为6212260511004368151存款1012.51元、在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6212806630000160791存款2436.07元、在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为663104010100000294741存款2881.5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吴知芳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文锁借其现金8万元并约定月息1.8分、被告狄献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文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狄献生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狄献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失去了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知芳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8厘,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狄献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张文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文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李芳木审判员 杨芳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