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惠民与单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民,单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78号原告:胡惠民。委托代理人:吴敏之。被告:单益华。原告胡惠民为与被告单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民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息2%。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惠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单益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惠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惠民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单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