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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丽与吕颜、郭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吕颜,郭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丽,198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志军。被告吕颜。被告郭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诉被告吕颜、郭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军、被告吕颜、被告郭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5年5月21日17时,被告吕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兰家镇东道屯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东侧200米处时,与原告司机吕志军静止停放的×××号小型轿车碰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行人吕东杰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吕东杰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吕志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854元。对于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鉴定费632元、车辆维修费12644元、拖车费450元、存车费40元、交通费88元、共计人民币13854元;不足部分(即剩余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剩余赔偿款项(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吕颜、郭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吕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郭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应该我承担的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需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车辆行驶证原件是否与保单信息相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与保单不符或者年检不合格不承担赔偿责任,还需核实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原件,查看是否准驾相符。在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由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包单位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损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拖车费、存车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被告吕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兰家镇东道屯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东侧200米处时,与静止停放×××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吕志军)碰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行人吕东杰(案外人)刮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道路交通事故致吕东杰(案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吕志军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宽城区交警大队委托,在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了车损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长国价15000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此次事故×××号车辆的车损价格为12664元,鉴定费632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修车费12644元、拖车费450元、存车费40元。另查明,原告刘丽系×××号车所有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被保险人为高波,车牌号为×××,于2015年3月6日办理变更登记到被告郭影名下,车牌号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吕颜自认与被告郭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影同意对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吕颜承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到庭应诉,原告变更主体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吕志军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颜和郭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经交警队委托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有修车费、拖车费、存车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吕颜、郭影共同赔偿。关于拖车费、存车费,人保公司辩称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但该费用确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且系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称是鉴定人员的交通费,且其主张的数额与发票的金额不符,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修车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修车费用10664元、拖车费450元、存车费40元;三、被告郭影、被告吕颜共同赔偿原告刘丽鉴定费632元;四、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影、吕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付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