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蓝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48号原告蓝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某。原告蓝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每月偿还本息4800元。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为止,均没有依约偿还,且现在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原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利率,但在约定分期还款中已包含利息在内,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蓝某某为支持其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廖边得出具的借条,证明廖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向蓝某某借款8万元,分24个月偿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每月偿还本息4800元。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某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蓝某某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被告廖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蓝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每月偿还本息4800元。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蓝某某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蓝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蓝某某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蓝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廖某某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蓝某某主张被告廖某某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向原告蓝某某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乃桢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