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新县看守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安新县圈头乡光淀村董某家,跳窗入室,盗窃e路航牌导航仪一部(已损坏),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导航仪被公安机关扣押。二、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来到安新县安新镇泥李庄村李某甲家,乘无人之际,入室盗窃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45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三、2015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李某甲家盗窃后,又来到该村李某乙家,跳窗入室盗窃手机、鞋、香烟等物品时,被李某乙当场抓获并报警。另查,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董某家盗窃e路航牌导航仪及在李某甲家盗窃红米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e路航牌导航仪一部,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5)第0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安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刑警队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李某乙家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盗窃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在案的e路航牌导航仪一部,返还被害人董战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贾会茹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红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