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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401号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157-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40939-9。法定代表人杨建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剑(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黄狮海31栋2-201号,工商注册号420112000026182。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直流电阻测试仪设备一套给原告,价款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27000元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货品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2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武汉汉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卖方)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CKBRC-40直流电阻测试仪,单价18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车或火车快运,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传真件有效。武汉汉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款账号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三眼桥支行。次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向被告合同所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支付货款18000元。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增加货款9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原告电话催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发货。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武汉汉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为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转账记账回执2张、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已履行完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货物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支付货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完27000元的货款。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款到发货,被告最迟应在收到全部货款的合理期限内7天内发货,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28日起以2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货款27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环琪电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武汉鑫泛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 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永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