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60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汪某甲辩称:自结婚至今,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每年春节都会回家团聚,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汪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用;家庭财产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彼此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