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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与昝奎生、陈桂芝、昝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昝奎生,陈桂芝,昝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1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德清,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昝奎生,男,生于1965年3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被执行人陈桂芝,女,生于1972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被执行人昝翠华,女,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昝奎生、陈桂芝、昝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昝奎生、陈桂芝、昝翠华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昝翠华在农村住房进行了查封,但因该房产供其家人居住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昝翠华、昝奎生、陈桂芝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学  斌代理审判员 蒲  玉  章代理审判员 ���刘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民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