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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5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农历腊月初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长女张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慧及儿子张某2。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原、被告经常生气,我念及子女年幼没有分离,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不堪忍受,无奈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四年有余,为此起诉请求女儿张某3慧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张义忠由被告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1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年底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3慧及儿子张某2。长女张某32016年初已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张某3慧及张某2现由其奶奶看管。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至今,原告向子女邮寄生活费20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被告之间为同居关系,不存在离婚问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性别原因参照农村习俗,女儿张某3慧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儿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长女张某3虽然未满十八周岁,但已经举行婚礼,有自己的生活来源故可以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原告亦未提交先关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张某3慧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直接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