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旅游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襄阳市旅游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鑫天鑫城16栋503房。法定代表人:伍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襄阳市旅游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陶德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市旅游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熊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31日,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15日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襄阳市旅游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5年6月2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5年9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钢、人民陪审员杨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杜俊,被告襄阳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武汉铁路局指定的唯一有权经营武汉火车站灯箱广告业务的公司。2011年11月10日、2013年3月7日与2013年3月18日,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武汉火车站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的广告发布权和使用权分别签署了三分合同,约定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在武汉火车站拥有的合法有效的平面灯箱广告媒体委托给原告作为经营发布广告之用。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原告被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拥有武汉火车站全部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的广告发布权和使用权。2013年3月,原告在武汉火车站候车室、进站检票闸机口灯箱发现部分原告客户发布的广告被替换为被告发布的关于襄阳旅游推广的广告。随后,原告立即向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反应广告灯箱被非法占用的情况,要求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展开调查。经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调查确认:原告被占用的广告牌合计13块,具体为:WH-GD-08、09、10、11、14、15、16、23、24、25、26、30、31,占用广告牌刊登时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共计42天;前述广告位合法上刊客户共三个,分别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告位为WH-GD-08、09、11、15、16、23、24、25、26、31,共10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广告位为WH-GD-10、30,共2块)、平洲珠宝玉器协会(广告位为WH-GD-14,共1块),其中被告占用的广告位为WH-GD-09、10、11、14、15、16、24、25、26、30、31,共11块。因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对上述三个客户构成严重违约。同时,由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广告媒体正值春运期间,人流量巨大,属于一年之中广告效果最强、最高、客户最为看重的黄金时间。被告因此已获得丰厚的利益,原告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81735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不当利益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襄阳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襄阳市旅游局局长信息、襄阳市文化旅游和新闻出版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及相关职能等内容;证据二、武铁多经(2012)127号武汉铁路局文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30日的该文件证实了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武汉火车站广告发布的唯一指定单位,同时该文件的实施意味着武铁多经(2011)110号文件同时废止;证据三、广告位租赁合同、武汉火车站新增平面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被武铁中力授权拥有武汉火车站全部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的广告发布权和使用权等内容;证据四、公证书及情况说明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占用的广告牌的数量、位置、时间,以及被占用广告位合法上刊客户等内容;证据五、广告发布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客户就广告的发布位置、时间、内容、价格、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证据六、关于武汉站灯箱广告发布合同违约的函、关于广告发布合同违约的复函、关于“广告发布合同违约的复函”的复函各一份,拟证明湖北联通就广告位被占用事宜最终同意接受的补偿方案等内容;证据七、律师函复印件、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上海盛洋公司就平洲玉器广告位被占用的补偿方案达成一致等内容;证据八、证明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占用广告位进行复原,并按照与客户达成的补偿方案对客户进行补偿等内容;证据九、高铁武汉站平面媒体安装制作合作协议、收款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恢复被侵占广告,以及落实补偿方案支出的安装、制作费用等内容;证据十、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用;证据十一、差旅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侵权事宜支出的差旅费用;证据十二、武汉站刊例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以来武汉站广告位刊例价格及发布价格等内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武汉市铁路局指定的唯一有权经营武汉火车站灯箱广告业务的公司”与事实不符。2005年6月8日,武汉市铁路局下发了“关于规范全局广告经营管理的通知”即武铁多经(2005)202号文件,在该通知中,明确表明武汉市铁路局授权武汉铁路中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襄樊铁路美术广告装潢工程公司为指定的广告专营公司,对全局广告经营集中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发布。襄樊铁路美术广告装潢工程公司负责元襄樊分局管内的广告经营业务,武汉铁路中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责原襄樊铁路美术广告装潢工程公司以外的全局所有广告经营业务。因此,武汉铁路中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襄樊铁路美术广告装潢工程公司才是武汉市铁路局指定的广告专营公司。二、原告诉称被告实施了非法占用原告平面灯箱的违法行为,也同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明确了武汉铁路中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系武汉铁路局指定的广告专业公司后,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武汉铁路中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授权的武汉市功倍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火车站高架层候车区灯箱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媒体数量、价格以及发布期限,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由功倍公司保证该广告媒体合法有效,确保广告发布活动正常进行”,第四条明确约定“由功倍公司负责制作安装广告画面”,第八条明确约定“广告发布期满后,由功倍公司承担清理工程工作,并由功倍公司承担清理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襄阳市旅游局向武汉市功倍广告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关广告发布费用20万元,广告发布合同正常履行至合同期满。以上整个过程就是被告依约在武汉火车站高架层候车区灯箱发布广告的全部过程,原告称被告非法占用其平面灯箱广告媒体,毫无事实依据。三、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诉讼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1、被告没有受益,不是法律上的受益人;2、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受损人;3、即使原告受损,与被告也毫无任何因果关系;4、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表现两方面:原告诉请说广告位被占用42天但证据不足,原告自认是从3月10日发现广告位被占用,从2013年2月4日至3月10日广告位一共被占用42天,而公证人员是在3月10日才到达的现场,在此之前,原告是无法证明被告占用广告位的事实的,至于武铁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和经济往来,且不是基层公安机关,故中力无权作出相关证明,并且如何进行调查和证明也是无从考证的,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应当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从中力传媒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函上也明确写到是2013年3月10日反映的情况,也不能反映被告占用了42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而且因原告的起诉导致被告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案花钱请律师,到武汉开庭,使国家受到损失,按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这些差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且我们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被告襄阳市旅游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武铁多经(2005)20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武汉铁路中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及襄铁广告公司才是武汉市铁路局指定的广告专营公司;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襄阳市旅游局与功倍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三、广告发布合同及函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两份,拟证明襄阳市旅游局与功倍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四、图片5张,拟证明在功倍公司履行合同期间,该公司依法发布的图片跟原告提供的图片是不一样的,原告所提供的图片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3份、代理费发票3张、差旅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不仅没有因此受益,相反因为原告的起诉而导致被告损失共计1076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武汉功倍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七宝福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进行了调查。武汉功倍广告有限公司、武汉七宝福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确有过合作与资金往来,但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期间,被告与武汉功倍广告有限公司、武汉七宝福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资金往来明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仅废止了武铁多经(2011)110号文件,但不能否定武铁多经(2012)号的文件,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2012年5月中铁传媒公司在没有铁路局授权的情况下跟原告签订合同显然不具备合法性、同时该合同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仅仅证明上面发布的广告有被告的字样显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的三家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客户资料及营业执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为复印件,并无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中的乙方信息不明,且支付的安装款应当有相应的发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差旅费用;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说明铁路局不予认可该文件目前的效力,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有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对证据三中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盖章不符合规定,且没有功倍公司的企业信息,故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否合法,其他证据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被告提供的5张图片正好可以说明被告曾经委托第三方在武汉火车站发布过广告,而通过5张图片中有两张与原告公证书中的图片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说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占用原告媒体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只是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原告对本院调查的银行流水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广告牌是因为之前的合同存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下架,武汉功倍广告有限公司、武汉七宝福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告对本院调查的银行流水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侵权时间是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7日。而2012年7月18日我们的合同已经到期,广告牌由功倍公司拆除了。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2月份即原告诉求的期间之前,广告位上应该是原告的广告牌,被告从未有过任何侵权行为。对上述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两份文件在内容上存在冲突,而且武铁多经(2012)127号文件没有明确废止武铁多经(2005)202号文件。但依常规,新文件与旧文件中的相关内容产生冲突时,应按新文件的规定进行实施,而武铁多经(2012)127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武汉铁路局制定的唯一有权经营武汉火车站灯箱广告业务的公司,因此关于武铁多经(2005)202号文件中武汉铁路中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襄樊铁路美术广告装潢工程公司为指定广告专营公司的规定自动废止。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三中原告与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但武铁多经(2012)127号文件是2012年5月2日才开始实施的,所以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授权,该《广告位租赁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2012年5月2日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正式取得了授权,同时也依约履行了合同,因此上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占用了属于原告的广告位,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之间基本能够证明原告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广告位被被告占用后,原告积极与客户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的差旅费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因本案而产生,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与法院调查的银行流水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和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5月2日武铁多经(2012)127号文件明确了: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武汉铁路局制定的唯一有权经营武汉火车站灯箱广告业务的公司。原告与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武汉火车站新增平面灯箱广告发布合同》、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三份合同均就武汉火车站平面灯箱广告媒体的发布数量、发布面积、发布期限、发布费用及发布权限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的有效期总计为: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3年3月10日,原告发现部分原告的上刊客户发布的广告被替换为被告下属的襄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襄阳旅游推广的广告。2013年3月11日,经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确认:原告被占用的广告牌合计13块,具体为:WH-GD-08、09、10、11、14、15、16、23、24、25、26、30、31,其中被告发布的广告占有的广告位为WH-GD-09、10、11、14、15、16、24、25、26、30、31,共11块。这11块广告位分别由下面三个客户分别租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告位为WH-GD-09、11、15、16、24、25、26、31,共8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广告位为WH-GD-10、30,共2块)、平洲珠宝玉器协会(广告位为WH-GD-14,共1块)。襄阳市文化旅游和新闻出版局与案外人武汉功倍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武汉火车站高架层候车区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发布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灯箱数量10块,广告发布费用20万元。2012年6月16日,武汉功倍广告有限公司致函襄阳市文化旅游和新闻出版局要求变更收款方为武汉七宝福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襄阳市文化旅游和新闻出版局向武汉七宝福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另,2012年8月31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襄阳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襄阳市文化旅游和新闻出版局承担的旅游行业管理、旅游执法职责划入被告襄阳市旅游局。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构成不当得利;二、若构成不当得利,如何确定不当得利的金额。一、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发布的广告被替换为被告发布的广告,原告认为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被告却因此获得经济利益,且被告并未对此发布广告的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其并不知晓是谁将原告的广告替换为被告的广告,同时认为被告并未因此获益,故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广告被替换的为被告发布的旅游广告。旅游广告是以扩大影响和知名度,树立旅游目的地地区的形象,达到促销目的的一种广告形式。如果不能通过旅游广告获益,被告亦不会在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与案外人武汉功倍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发布旅游广告。故无论被告对替换广告的行为是否知情,都不能据此否认其并未获益,更不能证明其对该广告的发布支付了对价。反之,由于广告被替换,原告的经济确实遭受损害。故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成立要件:一方获益;一方受损;获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获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首先,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原告不能就其因广告被替换产生的一切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只有义务返还其因广告的发布而获取的利益。除此之外的损失,原告应向实际侵权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侵权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次,如何确定返还的金额?广告所产生的利益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估量,因此要确定返还的金额,本案的参照物只能是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原告与湖北联通等三家上刊客户之间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被告与功倍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虽然名称为广告发布合同,实质可以认定为转租合同,而转租后的租金不能作为计算不当得利获益部分的参照物。所以,计算不当得利应以武汉武铁中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租赁或广告发布合同为参照物。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这段时间不在本案发生不当得利的期间内,所以不应以该合同为参照物计算不当得利。2013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武汉火车站新增平面灯箱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签订之日与占用广告牌的使用区间相近,故应以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不当得利。《武汉火车站新增平面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媒体数量51块,年发布费用为3800000元。本案中,原告发现广告被替换是在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7日将替换的广告撤下,故本院确定被告发布的广告占用原告广告牌的时间为8天。原告的广告被替换了13块,其中被告占用的数量为11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7964元(3800000元÷51块÷365天×11块×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旅游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179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7元由原告长沙锋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襄阳市旅游局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洁代理审判员 陈钢人民陪审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