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车辆没有证照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找守同全、罗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了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一辆红色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278.08元。2014年12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明知车辆没有证照的情况下,介绍同村村民朱某甲找守同全用置换加价的方式购买了被害人朱某乙被盗的一辆橙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187.50元。2015年8月18日,宜都市公安局将李某甲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2、证人守同全、罗某、覃某、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朱某乙的陈述;4、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李某甲、证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