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继梅与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梅,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610号原告吴继梅。委托代理人周赐善,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槐坎乡六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086735。法定代表人黄伟忠,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继梅诉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继梅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继梅的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权,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十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继梅撤回对被告湖州金钉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继梅自行承担。审 判 长 余有国审 判 员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