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30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16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6年3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冀0130民初168号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无极县高陵村灯笼加工户业务往来时,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冀A×××××厢货车辆强行扣留,车上有10000多个灯笼的半成品。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打电话,被告拒绝交付。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及灯笼半成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梁某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因原告欠我们加工费和合同违约金,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后来就把车顶给被告了。原告的车顶账给我们后,原告没有找被告协商,被告不清楚车上货物的数量,被告不同意还原告车辆,也不同意赔偿他损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厢货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2、2016年1月24日的出库单4份、2016年1月22日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扣车辆上装载半成品灯笼8099个,8个架子。经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个人也能开,被告没打开过车,不清楚车内有什么东西。3、无极县公安局出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非法将原告车辆扣留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原告说报警后联系不上我,不属实。4、手机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代理人发微信没有回复。经被告质证无异议。5、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与冯渊冰的运输合同、冯渊冰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导致原告无法送货,雇佣他人的营运车辆进行送货造成的经济损失22550元。经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运输合同和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无极县高陵村灯笼加工户业务往来时,被告在无极县高陵村将原告所有的冀A×××××厢货车辆扣留,车上有8099个半成品灯笼,8个架子。当日原告报警,无极县公安局告知因原被告有经济纠纷应到法院起诉,随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非权利人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称原告将车辆顶账,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扣车辆和货物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私自扣留,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占有,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及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扣车给自己造成租用车辆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与冯渊冰的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被扣车辆的营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冀A×××××厢货车一辆、8099个半成品灯笼,8个架子。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交付,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