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5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其文与于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文,于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489号原告王其文。被告于建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1号商业楼16号商铺。负责人徐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其文与被告于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文、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文诉称,被告于建民驾驶的车辆与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建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同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建民书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他驾驶的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其妻子姜瑞华,他是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无异议,他公司赔偿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进行70%的赔偿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于建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不见不散酒店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其文相撞,造成王其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建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其文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其文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颧弓骨折(左侧)、颅底骨折、软组织伤、高血压病、糖尿病。被告于建民驾驶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其妻子姜瑞华,被告于建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5年11月9日始至2016年11月8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5639.40元、门诊医疗费6900元(2016年3月10日门诊医疗费3300元+2016年4月17日门诊医疗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护理费720.54元(原告女婿王明信护理9天×80.06元/天)、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5639.40元、交通费9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5999.4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建民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于建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护工标准56.31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建民与原告王其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于建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原告王其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于建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其文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于建民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999.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6900元,原告提交2016年3月19日的门诊病历不足以证实2016年3月10日门诊医疗费及2016年4月17日门诊医疗费支出与该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54元,原告仅提交身份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故该项损失按照护工标准予以确定为506.79元(9天×56.31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情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719.94元【医疗费类损失15909.4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810.5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于建民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810.54元,共计10810.54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类经济损失5909.40元(15909.4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于建民按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22.99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赔偿5022.99元。被告于建民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于建民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其文经济损失15833.53元(10810.54元+5022.99元);二、原告王其文返还被告于建民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其文负担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