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1775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范某,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的婚庆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被告就失联了。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三份,欲证实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被告范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范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向原告罗某某借用人民币1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借期半年,认可到期归还241,4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向原告罗某某借用130,000元,借期三个月,认可到期归还157,300元;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借期三天。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范某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据的方式,认可向原告罗某某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某未按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6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3116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其余3116元退还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判员 朱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