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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倩与蒋峰、刘莉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蒋峰,刘莉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01774号原告:李倩。委托代理人:尹耀,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峰。被告:刘莉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钢、李蓉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倩诉被告蒋峰、刘莉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下内容:1.100000元自2015年9月到12月每月12日前分别归还25000元,款项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2.剩余350000元,由原告在方正证券开设的31607839融资融券信用账号的股票在2015年12月31日清仓后的权益折算,该账户清仓后不足35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蒋峰在清仓后第二日补足打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3.若未履约需诉讼解决,应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条中约定的融资融券账户开设于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解放北路证券营业部,该营业部地址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28号新金穗大厦8楼,故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系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本院将本案移送给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