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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天茂诉白广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天茂,白广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2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茂,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钟莹,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忠,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广玉,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天茂因与被上诉人白广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天茂要求白广玉给付补偿款,补偿款系由政府与白广玉签订养殖渔船动迁补偿协议,且陈天茂称对涉案养殖渔船享有所有权,故陈天茂的起诉不属于我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天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陈天茂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陈天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5月25日所签协议而产生的债务纠纷,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其余款项,因此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裁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主要辩称理由为:该协议中涉及的动迁补偿款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属于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人民币182000元,上诉人提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5日所签《船舶过户转让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而被上诉人认为辽金养21183号船舶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问题是确定该协议记载的船舶的权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涉及船舶权利的确认归属的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此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永庆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38.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