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769号原告崔某,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受理该案件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起诉书及有关法律文书。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在接到本院催交公告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重新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送达地址或依法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原告逾期未向本院重新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又未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起诉书及有关法律文书。原告在接到本院催交公告费通知书后七日内,逾期未向本院重新提供被告具体的送达地址又未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