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陈红榜、蔡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负责人孙兴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陈红榜,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4组。被告蔡明明,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西没岸村249号。被告李志玲,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5组。被告刘德超,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土岭头村186号。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陈红榜、蔡明明、李志玲、刘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靳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