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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与陈红榜、蔡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2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负责人孙兴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陈红榜,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南田村4组。被告蔡明明,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西没岸村249号。被告李志玲,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东干城村5组。被告刘德超,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柳屯镇土岭头村186号。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诉被告陈红榜、蔡明明、李志玲、刘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靳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微信公众号“”